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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前證券類的非法金融業務活動主要表現為哪些?主要有哪些形式?
目前非法證券活動主要是指非法發行股票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非法發行股票,是指未經證券監管部門批準而擅自公開、變相公開發行股票的行為。擅自公開發行股票是指未依法報經證監會批準,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股票或向特定對象發行股票后股東累計超過200人的行為。變相公開發行股票是指未依法報經證監會核準,采用廣告、公告、電話、信函等公開方式或變相公開方式向社會公眾發行股票,以及公司股東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開方式向社會公眾轉讓股票的行為。如果是向特定對象轉讓股票,未經證監會批準,股票轉讓后,公司股東不得超過200人,違反這一法律規定的行為也是變相發行股票。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是指未經證監會批準的機構和個人從事的證券承銷、經紀(代理買賣)、證券投資咨詢等證券業務。
非法證券活動表現形式主要有:誘騙社會公眾購買所謂原始股或各類基金份額,謊稱這些證券將在海內外證券交易所上市;兜售所謂原始股或基金份額;以所謂投資咨詢機構、產權經紀公司、國外投資公司駐華代表處,甚至產權交易所、證券交易所的名義未經證監會批準,非法向社會公眾推銷或代理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以高額回報為誘餌,以證券投資為名,詐騙群眾錢財。
二、如何識別非法公開發行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的行為,避免上當受騙?
非法公開發行股票或發售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的行為,嚴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會給上當購買者造成很大的經濟損失。為維護證券市場的正常秩序,保護公眾投資者的利益,我國公司法、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對公開發行股票或發售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的條件、審批程序、發行方式、信息披露等都作了嚴格規定。依照公司法、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的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包括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股票和向200人以上的特定對象發行股票等),發售證券投資基金份額,必須符合法定條件,且經證監會核準。凡未經核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公開發行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份額。公開發行股票必須公告其招股說明書等信息,由依法設立的證券公司承銷;公眾購買股票應通過合法的證券公司申購和交易。發售證券投資基金份額必須公告招募說明書等信息,由依法設立的作為該支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委托的商業銀行、證券公司等經證監會認定的機構發售;公眾應當通過這些合法的機構申購。一些非法從事證券業務的人員和機構,通過小廣告、信函、網絡信息、手機短信、推介會、自行或者雇人游說等方式,散步所銷售是即將上市的公司“原始股”或證券投資基金份額,購買后可獲得高額回報等謊言,誘騙公眾購買。對這些非法的證券活動,公眾務必提高警惕,不要上當受騙,避免使自己的財產遭受損失。
三、股市熱引發了所謂的“地下基金”流行,“地下基金”有什么特征?
從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已查處的案件看,“金匯基金”、“瑞士共同基金”、“金手指基金”等所謂的“基金”都是以基金的形式進行斂財活動,它們大都無固定場所、地點,主要以網絡、電話等媒介,以發展會員傳銷等方式進行地下犯罪活動,資金存取、轉移全都通過“一卡通”銀行賬戶進行。其突出特征是:以高額回報為誘餌,有的以傳銷為手段,以境外“基金”為幌子,以互聯網為載體,是一種新形式的違法犯罪活動。
四、從事非法證券活動會受到怎樣的法律處罰?
1、集資詐騙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犯本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罪,數額特別巨大并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2、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3、非法經營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4、合同詐騙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1)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5、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擅自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非法募集資金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6、沒收違法所得、罰款、責令停業整頓、取締機構等行政處罰
(1)《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立證券公司或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十萬元的,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擅自募集基金的,責令停止,返還所募資金和加計的銀行同期存款利息,沒收違法所得,并處所募資金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八十七條規定: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擅自從事基金管理業務或者基金托管業務的,責令停止,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百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設立非法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沒收非法所得,并處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非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批準設立非法金融機構或者擅自批準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